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易-1544-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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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峯與康錦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索討高韋昌之欠款,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0000號之高韋昌住處。嗣高韋昌坐上該車後座後,由康錦華負責駕車,陳伯峯即乘坐在高韋昌旁邊,陳伯峯並指示康錦華將車輛開至臺南市楠西區新興農產業道路上之某房屋,期間高韋昌向陳伯峯表示要下車,惟陳伯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拒絕讓高韋昌下車,以此方式妨害高韋昌離開上開車輛之權利。嗣經高韋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妻陳筱蓓,陳筱蓓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臺南市楠西區新興農產業道路攔查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韋昌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伯峯經合法通知,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詳偵卷第61頁)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韋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詳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車內人員錄音談話譯文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 告訴人離去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