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易-154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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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㈠犯罪事實【一(二) 】第五行原記載「共計約4000至5000元」部分更改為「共計約4,000元」(依有利被告原則,採計較少之數額);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冠霖曾因竊盜案件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 不因此而有所警惕,竟2次以侵入告訴人張嘉祥住處之方式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4頁審理筆錄);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賴冠霖竊得之塑膠袋1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4,000元),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塑膠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冠霖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內有現金新臺幣肆仟元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   被   告 賴冠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不知情之曾柏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向黃靖絢承租 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後方之套房,作為員工宿舍,並於112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該承租之套房予其員工賴冠霖居住,賴冠霖入住後,發現同址3樓後方之套房另有承租人張嘉祥居住,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2年9月4日23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套 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之裝有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約2000元之塑膠袋1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於112年10月2日12時前某時許,賴冠霖自其居住之上址4樓 套房外東側陽台,沿遮雨棚攀爬至張嘉祥居住之同址3樓套房東側陽台,翻越陽台連接套房浴廁之可活動式鋁窗,侵入張嘉祥居住之3樓套房,徒手竊取張嘉祥所有放在化妝桌底下裝有50元、10元、5元、1元硬幣共計約4000至5000元之「KLIM」奶粉罐外觀之存錢筒1個,得手後再沿原路徑回到其4樓之套房,所竊得之贓款即供己生活費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嘉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詣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靖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靖絢自110年10月26日起出租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予證人曾柏瀚,曾柏瀚再提供該套房供其員工即被告賴冠霖居住,同址3樓後方套房則由告訴人張嘉祥承租居住等事實。 4 證人曾柏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賴冠霖為證人曾柏瀚之員工,證人曾柏瀚並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提供其自110年10月26日起向證人黃靖絢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4櫢樓後方之套房與被告賴冠霖居住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在告訴人承租套房東側陽台鋁窗外側所採集到編號1及編號4之指紋2枚,與被告賴冠霖右環及右食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現場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翻越 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依最有利於被告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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