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易-1550-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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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許,徒手從甲○○之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臥室之窗戶,翻越進入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臥室之化妝台上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擅入他人住宅行竊,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然竊得零錢70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益之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 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居住之安寧及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犯行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中畢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從事鐵工而須扶養80幾歲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實行本件犯罪而竊得之70元,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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