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M-113-易-1553-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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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 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哥哥,入監前打零工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主張伊於(今年)八月間有供出毒品上游,應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乙節。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之男子(見警詢第5頁),但並未供出該名「小黑」之人的年籍或可供聯絡之方式,因此,卷內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小黑」之毒品上游的相關資料,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尚難依該規定減其刑,併予說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6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食鹽水稀釋並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採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59)各1份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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