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易-1562-202410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7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拾陸點貳柒陸公克,含包 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劉正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第15行記載 :「安非他命1包」,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7、41頁)」、「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見警卷第37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及收據1紙(見警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正和所為,其係由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施用,依上揭說明,其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度行為,應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另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亦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並考量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做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現與父親及阿嬤同住,需撫養阿嬤(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35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物品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及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被 告 劉正和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清寧宮,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3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0時44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成功路口,因其乘坐之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予以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84)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4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313公克、純質淨重約24.983公克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