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NDM-113-易-156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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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豬圈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1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014號)、臺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編號113Q014)、偵辦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警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點燃 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明無訛,且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以板模為業,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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