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3-易-1567-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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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浩宸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浩宸基於重利之犯意,在網路上刊登 借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蔣」之帳號作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從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業務,適告訴人許云浠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已數期分期款項無力繳納,需款清償該債務,透過被告所刊登之網路廣告與之取得聯繫後,被告即乘許云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軍西華店前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告訴人,雙方約定利息每7天為1期,每期應支付3,000元,預扣3,000元之第1期利息及2,000元之車馬費、手續費後,實際交付1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面額20,000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1紙予被告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7分,告訴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元 (少付之500元,係因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有向告訴人借款500元而抵銷)至被告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第2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票1紙及告訴人清償之現金1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臺南市將軍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紀錄、扣押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暱稱「小蔣」之被告所持用之LINE帳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還款2500元利息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扣案本票1紙及現金15,000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告訴人2萬元,並約定7天 為1期,每期繳納3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期3000元是繳納本金,繳付7期還清,我只賺利息1000元,且告訴人先前就有向他人借款的經驗,知道小額借款的利息會比較高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2萬元,約定每 7日為一期,每期繳納3000元,並曾於112年12月4日轉帳繳納第一筆款2500元(未付之500元係從告訴人先前借被告500元中抵銷)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37至41頁、63至64頁,本院卷第93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截圖、扣案本票影本等(警卷第43頁、49至55頁、57頁、59至6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依被告上開辯解,可知本案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每期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或本金?被告是否收取重利?若是,則告訴人是否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下遭收取重利? ㈡、被告與告訴人約定7日1期繳付3000元應指利息,非本金: 1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日 為1期,每期需繳3000元利息,借款當日先扣1期3000元利息加2000元手續費,實拿1萬5000元,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能否先還部分本金減少利息,但被告表示若需清償需1次還2萬元本金,不然就只能繳交利息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借2萬元,利息每7天算1期3000元,他扣除車馬費和第一期利息後,只給我1萬5000元,我報警後,警察問我能否湊到1萬5000元還被告,我就去湊了1萬5000元還給被告,被告也說只要還這樣就好,警方再扣住這1萬5000元;我確定每期3000元是利息非本金等語(偵卷第37至41頁、63至64頁);於審理時亦證稱:7天1期3000元只是還利息,若沒有還本金就要一直繳利息,若要還本金要一次還,後來在警局時,被告說我還欠多少,警察就跟我說要還多少錢,我就拿1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就將本票還我,我再交給警方扣案(本院卷第99至109頁)。核諸告訴人始終證稱每7日繳付之3000元係指利息,非本金等情一致,且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涉犯重利案件之告訴人莊芳蘭亦指稱向被告借款1萬5000元,被告僅實際交付1萬元而預扣5000元利息、手續費,雙方約定每7日計息1期,每期利息30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1頁),與本案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放款計息之情節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本案借款相識,其對於被告過往係以何方式放款計息,毫無所悉,惟卻能具體證述本案被告放款計息(含扣除手續費金額)方式,且與被告以往放款之計息方式亦有吻合,顯見其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 、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每7日繳付1期3000元係指本金,然其於 警詢時供稱:我借告訴人2萬元,扣除代辦費2000元後,實交1萬8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繳3000元本金,我沒有賺利息,僅收代辦費(警卷第5頁);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改稱:告訴人借2萬元,當時我預扣第1期本金3000元,實際給告訴人1萬7000元,告訴人攤還7期共繳2萬1000元,我只賺利息100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其就交付告訴人之款項係單純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款、有無賺取利息等情,前後所述歧異,已難信實。況告訴人向被告借貸2萬元係屬短期小額貸款,通常以月計息,且因無擔保品,故貸方承受較大放款風險,貸款利率較高,民間借貸更常有收取代辦費、服務費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僅初次見面,並非有何親誼交情,其當無可能反於上開實務常情,不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代辦費之理。再者,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上開反於常情之約定,因屬特殊例外情形,理當會形諸文字以確保雙方認知一致,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事後空言與告訴人約定繳付每期3000元用以攤還本金云云,顯悖離常情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利息之利率已屬重利: 承上,被告借款2萬元與告訴人,借款時預扣利息5000元( 名義為借款代辦費2000元及利息3000元),實際交付1萬5000元,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782%(計算式:利息3,000元÷7日×365日÷借款本金2萬元×100%≒78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且以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而論,被告所約定之年利率亦高出數倍。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以上開年利率向告訴人收取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㈣、惟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因之 前遭投資詐騙損失數十萬元,恐家人責罵,始上網尋求借資,陷入以債養債等語(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渣打銀行的信用貸款要繳,所以向被告借錢繳貸款,我一個月薪水快3萬元,住家裡沒有租屋,一個月信用貸款要繳1萬1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銀行有欠卡債,無法向銀行借款才會選擇私人小額借貸,借款要用於償還信用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由此可知,告訴人係因顧慮名聲不欲人知其遭投資詐騙損失金額及為償還銀行信用貸款,方在權衡利弊得失後,選擇向本件被告借款,足認告訴人在自身資金不足且信用耗盡之情況下,仍為追求維護在外形象之目的,選擇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是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是否確實處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抑或有無生活上陷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而處於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之急迫狀況,顯非無疑。 ㈥、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我向被告借款前,曾向2至3位債權人 私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告訴人曾①於111年11月20日向柯宏達小額借款,告訴人於該案警詢指稱:當時柯宏達答應借我3萬元,我簽完本票,他只拿1萬2000元給我,每日為1期,1期繳納1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1萬7000元,再預扣隔日第1期1000元費用,我當下質問他,他稱高利貸就是這樣,我聽到後表示不想借款,想退還他,但他說簽了本票不借也是要還3萬元,他不怕我告他們,我只能自認誤上賊船,且已繳15期1萬5000元,我覺得放貸不合理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4頁);②於112年11月27日向LINE暱稱「皮諾丘」之人借貸3萬元,且於該案警詢時指稱:我第一次向「皮諾丘」借款的3萬元已在112年11月26日清償,之後「皮諾丘」又說可以再放款,我又第2次向他借了3萬元,每日為1期,每日繳2500元,他只拿1萬3000元給我,預扣利息1萬7000元,我已繳7期共1萬7500元,我認為不合理且對方不願意返還我第1次簽立的本票,所以停繳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於該案偵查中坦稱:我辦過車貸跟其他民間借貸,我向「皮諾丘」第一次借款時就知道民間借貸利息較高,因為我信用評分不夠,且被親友拒絕借款,所以我才會向民間借貸,用於繳納車貸及民間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可知告訴人在向本案被告借款之前,已有向柯宏達、「皮諾丘」等人借款並支付高利之借貸經驗,對於民間小額借貸所需支付之利息有一定之認知,卻仍主動向被告尋求小額借貸,足認其應係經過考慮、權衡利害後,決定接受被告高額利息之資金,而非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自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輕率」、「無經驗」之處境或有何處於「判斷力欠缺」或「顯著意志薄弱」等難以求助之弱勢情狀。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係因另有其他貸款須繳納,而向被告借款,是告訴人係以借貸新債償還舊債之方式,獲取延後以自身財物還款之期限及貸款信用,已難認其向被告借款係與自身基本生活所需有關。再徵諸告訴人當時月薪近3萬元,其應係經評估自身財力後,自認可以配合被告提出之貸款條件,方決定向被告借款,故由現存卷證,尚無從逕認告訴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客觀上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縱認被告有貸以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暴利予告訴人,亦不能遽以重利罪之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貸以告訴人款項,並收取高於法定利率 之利息,然告訴人此前非無向民間小額借貸之經驗,依其先前貸款經驗,應有足夠能力理解向被告借貸之風險,告訴人於權衡自己之需求及還款能力後,本於自我判斷而主動向被告借貸,客觀上難認其借款時,存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等弱勢情境,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收取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