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易-1570-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竟於同日20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陳金松及檢察官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伊有於上開時、地拿走告訴人蔡淳娟所有的本案拉桿後背包(含內容物),在高鐵台南站下車之後將其丟棄在路邊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侵占,沒有竊盜,我上車就在滑手機,沒有注意告訴人何時離開,我到台南站要下車時發現座位都沒有人,是想要把本案拉桿後背包拿到台南市中正路的警察局,後來在接駁車上因為好奇打開看,發現後背包裡都是電線,覺得可能是沒有人要的,才把後背包丟在路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本案拉桿後背包之處所,係在高鐵673次列車第12車廂內,被告與告訴人同坐在第1排,告訴人坐在靠窗位置,告訴人所有本案拉桿後背包放置在告訴人座位前方,被告坐在靠走道位置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警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上車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靠窗位置等語(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應當知悉該拉桿後背包係告訴人所有,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係坐在同1排,中間僅隔著1個位置,告訴人在嘉義站暫離其位置時,從靠窗位置走出勢必要經過坐在靠走道位置的被告前方,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何時離開座位云云,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告訴人在列車到達嘉義站時離開座位,至被告在台南站下車時拿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其間僅間隔約15分鐘,被告明知告訴人僅離去15分鐘,仍將告訴人所有放置在座位前方之本案拉桿後背包拿走,其辯稱係誤認本案拉桿後背包為他人所遺留之物才拿取等語,亦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復辯稱,打算將本案拉桿後背包拿到警察局云云,然被 告自承已將該拉桿後背包丟棄,並未拿到警察局(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拿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後,即將之帶上前往台南市區之接駁車,倘若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大可將拾獲之物品交與高鐵列車長或是高鐵站之櫃台服務人員,何必大費周章將之帶往市區之警察局,益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委不足採。被告顯係趁告訴人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取走本案拉桿後背包,故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暨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有高雄市鳥松區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調偵卷第5頁),足認被告有悛悔之意,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