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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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