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580-202411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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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崔文燁 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崔文燁貪圖己利,竟至超商行竊他人物品,所為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其個人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一、二所示被告崔文燁竊得之物品,乃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崔文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將取貨人「林承威」之包裹2件,自第一櫃體移到第二櫃體,再將第二櫃體櫃門打開,利用櫃門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該2件收貨人為「林承威」之包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8060元),再走進超商廁所,在廁所內打開所竊包裹之外包裝,取出內容物藏在身上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隨即走出廁所,在超商內隨意拿取飲料,僅就飲料結帳即行離開。 (二)於112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找包裹,為門市人員李暐翔發現,李暐翔即上前詢問找何人之包裹,崔文燁回應要找他朋友「林承威」之包裹,李暐翔即透過電腦協助查詢,發現收件人「林承威」有3件包裹到貨,因櫃台有客人欲結帳,李暐翔即請崔文燁自行尋找,詎崔文燁趁李韋翔不注意之機會,打開EC櫃櫃門,利用櫃門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收件人「林承威」之包裹1件(金額為473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左胸口袋內,即向李暐翔佯稱未找到包裹,並在超商內隨意挑取飲料及泡麵,僅就飲料及泡麵結帳,旋即離開。李暐翔在崔文燁離開後,感覺崔文燁之行徑怪異,即至EC櫃找尋收件人「林承威」之包裹是否仍在,發現應在櫃內之收件人「林承威」包裹3件均找不到,始轉告店長顏素英,經店長顏素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崔文燁之上開手法及行竊行逕,而報警訴究。 二、案經顏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文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崔文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該超商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找我朋友「陳小涵」幫我下單購買手機殼及衣服,因「陳小涵」通知我貨到了統一超商社頂門市,我就去找我自己名字的包裹,但沒找到,過程中因為要找我自己的包裹,所以我有將其他包裹移動至不同櫃體,但並未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黃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朝信所有,但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取畫面照片、在超商廁所垃圾桶找到之包裹外包裝照片、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單。 112年7、8月間,該門市收件人為「崔文燁」之商品僅有1件,且未經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