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易-158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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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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