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易-1589-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3時28分許起至7月30日16時22分許, 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刀、(生氣貼圖)、男、2F刀、手槍、男、員工、火、119、警察局、門不119、2F、警察局、路、男、店長、2F不停、警告、黑社會、3男2F、台南市、黑社會」等訊息予陳孟楷。 (二)於同年8月20日某時許,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振 弘」帳號,在陳孟楷之Facebook帳號「Meng-KaiChen」貼文下方留言:「男死亡、(陳孟楷與其配偶合照)、1F、中華路、死亡、男1F、警察局、2F、男、火、汽油、警告、(一)、路、男、黑機車、男、路、上F、2F、男死亡」等語,使陳孟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孟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楷的警詢、偵訊之證 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陳孟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孟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楷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陳孟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 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陳孟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1至79頁),且有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eng-KaiChen」帳號貼文下方留言截圖7張(警卷第25-27頁)、告訴人陳孟楷與暱稱「李振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7-3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偵卷第41-42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10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多次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手段,分別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渠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3-14頁)、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樣態、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