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593-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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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麗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為臺南市○區○○ 街0段000○000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門前,對著告訴人出言辱罵「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畜 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畜生」指的是告訴人家裡的狗,不是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219號之住 戶,雙方為鄰居關係,前因土地爭議問題而生有嫌隙;被告於113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對著告訴人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台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門口監視器影片檔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固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住處前立牌,指訴被告侵占告訴人家 土地等語,已經提出照片3張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57頁),而依據該等照片,自112年1月8日起,告訴人確有在房屋前立牌書寫「人不要臉天下無敵」、「侵占土地」等文字,顯見告訴人已將其與被告間之土地爭議訴諸公眾以施壓被告。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參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被告才回稱「畜生吃飯吃完了阿」等語,告訴人又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出來看阿」,被告復回稱「你家的畜生吃飯吃完了阿」,待告訴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則回稱是指告訴人家的狗,是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及被告口出「畜生」時之表意脈絡,乃告訴人先公開指訴被告侵占土地,被告受此刺激才回稱「畜生」之語,之後則因告訴人質疑被告罵誰「畜生」時,被告才解釋「畜生」之指涉對象為「狗」,故被告使用「畜生」一語,尚非無端謾罵。又被告所用文字,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立牌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侵占他人土地不還,大家來看看」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畜生」一詞,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 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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