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NDM-113-易-1602-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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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備份鑰匙二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明威係孫哲翔女朋友之胞兄,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曾協助 孫哲翔帶貓隻至醫院結紮,而取得孫哲翔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鑰匙,沈明威竟未經孫哲翔之同意,趁機複製該把鑰匙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以備份鑰匙開啟孫哲翔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沈明威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孫哲翔同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35分、同年4月20日9時36分,分別以其複製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無故侵入孫哲翔住處內。嗣經孫哲翔及友人鄒品謙發現有異,報警後查獲,並經警扣得沈明威所有,用以侵入住宅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備份鑰匙2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沈明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哲翔、證人鄒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 告訴人造成之居家安寧影響、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備份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之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