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60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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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25 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攀爬電線桿,並以附表所載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載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己○○、戊○○、乙○○、丙○○等人發現電纜線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乙○○、丙○○、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丙○○警詢之指訴。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鑑識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前有多項毒品以及竊盜前科記錄,素行不佳,兼衡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在靠社會政府補助、需撫養兩個小孩,現與兩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被告竊取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之電纜線,未經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案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 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經過 被害人 宣 告 刑 備考 1 112年8月11日22時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4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6公尺(損失新臺幣1,476元) 2 112年8月11日22時20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乙○○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1公尺(損失新臺幣1,000元) 3 112年8月11日22時25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41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1公尺(損失新臺幣2,706元) 4 112年8月11日22時4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丙○○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3公尺(損失新臺幣2,000元) 5 112年8月11日23時10分 臺南市○○區○○里○00000○路○0○○○○○號李園高分5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戊○○(台電)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纜線約10公尺(損失新臺幣2,406元) 6 112年8月11日22時35分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 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途尋找電纜線,於左述時、地,以自備鐵棒竊取電纜線。 己○○ (果園)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遭竊電線約5公尺(損失新臺幣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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