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61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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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起關於「於1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7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12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又參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自己獨居,入監前在賣水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甲○○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開採尿時間,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可能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 證明被告在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2) 3 國安感冒液之仿單標籤黏貼表 1.證明其成分未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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