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易-161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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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6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絡明知自己並無訂購手機轉售予王孟華、周O佑(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時,向王孟華、周O佑佯稱可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9,65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等語,致王孟華、周O佑陷於錯誤,誤以為楊家絡確有交易之真意,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出資491,250元交付予楊家絡,以購買25支蘋果廠牌粉色IPHONE 13手機。然嗣後楊家絡遲遲未依約交付手機,王孟華、周O佑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周O佑訴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楊家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孟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周○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183至18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39、45至49頁、偵卷第39至47頁)、彭郁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卷第11至22頁)、借款契約(借據)(警卷第51至53頁)、周○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假交易之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王孟華、周O佑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 任詐騙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被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共計為491,250元(計算式:25萬元+91,250元+10萬元+5萬元=491,250元),因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之人 交付日期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1 王孟華 111年5月2日 20時23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南門市內交付現金 25萬元 2 周O佑 111年5月2日17時40分許 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信用卡帳戶 91,250元 3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5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10萬元 4 王孟華 111年5月3日 10時36分許 先轉帳予周O佑,再由周O佑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彭郁喬中國信託帳戶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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