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易-161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文 楊麒俊 林紋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三人間為同事關係。其等在丙○○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機台店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㈡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丙○○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㈣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上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二、嗣丙○○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藍芽喇叭共3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乙○○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乙○○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甲○○、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花錢去夾娃娃,乙○○手上抱一個小孩,伊幫他拿東西云云;被告戊○○辯稱:伊跟甲○○、乙○○一起去夾娃娃,伊只是幫甲○○拿東西,之後到甲○○車上,伊再還給甲○○云云。  ㈡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媽嘛砸摳娃娃機台店內,以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之方法,竊取娃娃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3至41頁)、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9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13年7月2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第53至65頁、第69至72頁、第75頁、第77至79頁、第83頁、第85頁、偵查卷第105至113頁、第125頁),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以上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 ,被告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13日,伊與甲○○一同在該 娃娃店內,伊發現機台內的禮品有一個電子鍋,感覺很好用,便以機台玻璃門鑰匙打開該機台,先以手將電子鍋擺放至靠近出貨口的位置,之後將玻璃門關上,再投幣將該電子鍋夾取出貨;伊見甲○○在另一機台前要夾取藍芽喇叭,但一直都無法出貨,伊就說伊來試試看,便持該鑰匙打開玻璃門,用手將藍芽喇叭位置移至出貨口附近,伊將玻璃門關起後,該藍芽喇叭可能是因為震動的因素而掉落至出貨口,接著伊就彎腰至出貨口拿取該藍芽喇叭;112年2月17日,當天伊與女友胡怡芳騎乘普重機車雙載前往案發地,伊見甲○○在機台前夾不出藍芽喇叭,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匙將機台玻璃門打開,再以手將藍芽喇叭移至出貨口前,接著就叫甲○○再來夾夾看;伊後來去另一組機台看見另一顆喇叭,感覺功能不錯,本來想投錢夾取,但身上沒錢,就以相同方式,先以鑰匙將機台玻璃門打開,將該喇叭移至出貨口旁,關起門時,就聽見物品掉落的聲音,但不確定商品有無掉落出貨口,伊就叫甲○○或戊○○其中一人來夾(當時是叫誰伊忘記了),接著伊就第一個走出店外等語(見警卷第4至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3日0時21分,當天伊在娃娃機台店竊取藍芽喇叭1組、電子鍋1個,伊拿藍芽喇叭時,甲○○不知道伊用鑰匙打開機台的事,但伊拿電子鍋時他有看到,伊關門時轉頭看到他在看伊,伊把電子鍋給他;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1分,當天甲○○先過去,伊和胡怡芳、戊○○之後到場,當天伊有竊取藍芽喇叭2組,當天伊打開機台2次;(檢察官問: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你第一次先靠近甲○○在夾取的機台,你跟甲○○對話後,由你打開機台,將喇叭放在洞口,你跟楊麒說了什麼?)伊說看他夾了這麼久沒夾到,伊幫他想辦法;第2次竊取的喇叭是戊○○自己去拿的,第1次開機台的喇叭是甲○○拿取;戊○○、甲○○有看到伊用鑰匙打開娃娃機台等語(見偵查卷第60、61頁)。  ⒉證人胡怡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1分至8時5 9分,伊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當天乙○○、甲○○、戊○○與伊同在店內,伊有看到乙○○打開機台玻璃門,甲○○、戊○○都知道,在車上時,伊有問他們「你們有夾到?」甲○○、戊○○說沒有,是乙○○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  ⒊參諸檢察官就112年2月1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所示 (見偵查卷第105至113頁):「(2023/2/17 08:39:42)乙○○看甲○○夾喇叭」、「(2023/2/17 08:39:45)乙○○與甲○○討論」、「(2023/2/17 08:39:45乙○○、甲○○2人交換位置,乙○○往喇叭娃娃機台鑰匙孔位置站」、「(2023/2/17 08:39:50)乙○○開始以鑰匙開喇叭機台玻璃門」、「(2023/2/17 08:39:53)乙○○打開喇叭娃娃機台玻璃門」、「(2023/2/17 08:39:57)乙○○將商品丟入出貨口後,離開喇叭機台前」、「(2023/2/17 08:39:58)乙○○一離開娃娃機台前,甲○○馬上走過來喇叭娃娃機台」、「(2023/2/17 08:40:00)甲○○走到喇叭娃娃機台,隨即俯身彎腰到出貨口取走喇叭」、「(2023/2/17 08:40:33)乙○○開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2023/2/17 08:40:41)乙○○開第2臺娃娃機台,甲○○在旁,胡怡芳與戊○○說話將手指向乙○○方向,戊○○看向乙○○方向」、「(2023/2/17 08:40:55)乙○○、甲○○走出監視器畫面外,戊○○與胡怡芳在娃娃機前(似有對話)」、「(2023/2/17 08:40:57)乙○○返回指向出貨洞口」、「(2023/2/17 08:41:00)乙○○走到戊○○、胡怡芳之間,再次指向出貨洞口」、「(2023/2/17 08:41:02)戊○○迅速蹲在出貨洞口前」、「(2023/2/17 08:41:06)胡怡芳離開機台前,戊○○還在出貨洞口內掏物」、「(2023/2/17 08:41:09)戊○○取出喇叭」等情。  ⒋此外,員警分別向被告甲○○、戊○○扣得藍芽喇叭各1組,此有 被告甲○○、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合以上證據可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時,被告甲○○在旁且知悉,被告乙○○在出貨口取得電子鍋後(見警卷第57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復以鑰匙試圖開啟其他娃娃機台玻璃門(見警卷第58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則持該電子鍋離開上開娃娃機台店(見警卷第58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被告乙○○仍在店內實行當日第2次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見警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是以,被告乙○○取得上開電子鍋後,隨即交由被告甲○○持有,由被告甲○○將之攜離上開娃娃機店,至此時該電子鍋始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範圍,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後,離開該娃娃機台,被告甲○○在旁知悉,且隨即走至出貨洞口取走喇叭(見偵查卷第109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截圖);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被告乙○○亦以相同手法,被告戊○○在旁知悉,並由被告戊○○至出貨洞口取出商品(見偵查卷第11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甲○○、戊○○分別就被告乙○○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分別與被告乙○○之竊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⒍至被告甲○○、戊○○雖均辯稱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乙○○所採取 竊盜方法,係以娃娃機台鑰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後,伸手進入機台內將商品丟入出貨洞口之方式,此方法甚為顯眼,開啟玻璃門及伸手入內之過程,均不可能隱密快速進行,極容易被身旁或經過之人發現在場,此參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頁下方、第61頁下方、第62頁下方)所示,被告乙○○開啟娃娃機台玻璃門之開啟幅度甚大,並非僅開啟一小縫隙,即可知被告乙○○之行竊過程並無任何遮掩;再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乙○○著手時,身旁娃娃機台均無被告乙○○一行人以外之其他消費者在場,被告甲○○、戊○○於被告乙○○著手時在場,自難以推諉不知,被告乙○○、胡怡芳證稱被告甲○○、戊○○均知悉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甲○○、戊○○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甲○○就附表編號2、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就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甲○○曾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誤述為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之事實,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惟被告甲○○、戊○○所犯前案分別為過失傷害、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甲○○、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年紀、素行(被告乙○○前曾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甲○○、戊○○則分別有上述犯罪科刑紀錄,均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台積電下包風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被告戊○○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由被告甲○○取得,其並未提出扣案以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戊○○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甲○○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乙○○將之交由被告甲○○取得,業據被告乙○○、甲○○供認明確,係屬於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竊取時間 (民國) 遭竊物品 價值 (新臺幣) 是否 發還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9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甲○○ 112年2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 電子鍋1組 800元 否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甲○○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FL-888娃娃機外觀喇叭1組 1,3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戊○○ 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58分許 美好2026藍芽喇叭(黃盒裝)1組 800元 是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