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易-1615-202410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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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該欄所載之方式,竊取張忠輝所有、如該欄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 我找不到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鐵撬將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油壓剪將告訴人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不鏽鋼水龍頭拆下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房,但 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自己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其自承在卷,果真如其所言,既欲向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產、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就其各次犯行自白不諱,有警詢筆錄可 佐,益見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前後二次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防風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均係被告在告訴人住宅外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公訴意旨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妄為,徒生困擾,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偶及成年子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即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3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1640號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611099號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41頁)。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