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61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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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5日0時57分許,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營中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黃博慧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228元),得手後藏放在褲袋內,於同日0時59分許,僅在櫃臺結帳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後,隨即步出店外騎腳踏車離去。嗣因黃博慧交班時發現商品數量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宏仁到案說明,由陳宏仁將竊得之上開巧克力交予警方扣案(業已發還黃博慧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宏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易字卷第17、21、23頁),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金莎巧克力4條放在褲袋內 ,僅在櫃臺結帳其購買之養樂多2瓶計24元,隨即步出店外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5、9-11頁),並有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實際時間比監視器時間慢4分鐘)、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9-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7、31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 被告自進入店內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3:53)起,至其在櫃臺結帳之時(監視器畫面時間00:55:12)止,歷時不到2分鐘,且被告所拿取之金莎巧克力4條,數量非少,被告在不到2分鐘之購物時間內,對於數量較少、價格較低之養樂多2瓶猶記得結帳,豈會對於數量較多、價格較高之金莎巧克力4條忘記結帳?被告前揭辯解顯難令人採信,其未經結帳即將金莎巧克力4條藏放在褲袋內攜出店外,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係竊盜之行為,均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為警查獲後否認犯行,但已將竊得之商品交予警方扣案以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金莎巧克力4條,固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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