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618-202410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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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文傑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確定,有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其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後 淨重為0.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被 告 陳文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15時,在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地址不詳之朋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2月20日,因見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潭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為攔查,並查悉陳文傑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陳文傑同意,而於113年2月20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3年2 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J05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J05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