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易-162-202410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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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紀清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其於下述時間受躁症症狀影響 ,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紀清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7時前,因不明緣故對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中街一帶之李孟峰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與府中街口,先持鐵桿敲擊李孟峰所駕車輛之照後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迨李孟峰於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67號前下車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紀清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取出美工刀1支朝李孟峰比劃揮舞,並對李孟峰恫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全你。」等語,接續以前揭傳達將加害李孟峰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及言語恐嚇李孟峰,使李孟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孟峰之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美工刀1支等物,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紀 清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被害 人李孟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對方先開車要衝撞,其才會有這些舉動,其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動作及言語等客觀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葉雅汶、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李元裴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35頁);此外,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792號卷第11至16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美工刀朝被害人比劃揮舞,並向被害人口稱:「我有病不要惹我,你想死我可以成全你。」等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衝突,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被害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被害人證述伊當下會覺得害怕,怕受到傷害等語(警卷第9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且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㈢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顯著減低,但判斷力尚未完全喪失(詳後述),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故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再被告所述被害人先駕車欲衝撞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空言所辯自無可信;且縱被告因故與被害人間有所爭執或自認被害人另有挑釁舉動,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之動作及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固曾 陸續對被害人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之動作及言語,然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已因此持續就醫多年,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5月9日(113)奇醫字第2191號函暨病情摘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2660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6月18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453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99頁、第111至113頁、第127頁、第151至163頁、第169至296頁);嗣經本院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及現在疾病史、心理衡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紀員(指被告,下同)自94年發病起,常因病識感差而服藥遵從性不好,中斷治療,致紀員常因躁症發作,出現衝動控制差、混亂干擾行為、過度消費等,致工作持續度不佳。紀員曾至本院樹林院區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6次,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紀員自111年10月又中斷藥物治療,導致病情不穩,會過度刷卡購物,並借貸70至80萬元,甚至影響工作持續度,由此可知紀員近年來亦一直有躁症復發跡象。112年8月初紀員接連頻繁外出,與人發生車禍擦撞,受傷後又自行離職,不讓家人過問其行蹤。紀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開山路與人起口角衝突,砸對方汽車後照鏡,又亮美工刀及拿石頭,紀員雖稱此舉為自衛行為,但從衝突過程及案發之前幾日之精神狀態推斷,紀員當下已受躁症症狀影響,以致衝動控制變差,情緒轉變快速、煩躁易怒,故推斷紀員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則有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精字第401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1至324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之精神疾病史,並參照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 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思自制,僅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即以前述威脅動作及言語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其長年受精神病症影響之客觀情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現與父母同住(參本院卷第3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奇美醫院鑑定結果,認「鑑於紀員自94年起即發病,長期病識感差,自覺病情已好轉或因藥物副作用而自行停藥、拒絕就醫,但一停藥就病情反覆不穩定,此時家人也就無法管束。雖目前可在案父陪同下規則就醫,但仍無法確定其日後服藥遵從性。且此次案件紀員在描述過程仍無法自我覺察疾病影響衝動行為之後果,推斷其再犯危險性高。因紀員目前正接受本院精神科門診治療,建議給予紀員精神科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監護期限為5年。」等語,亦有前引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供憑佐(本院卷第321頁)。參以被告前已有長期因相同病症就醫甚或數次住院治療之紀錄,本案亦因受躁症症狀影響,致其衝動控制變差,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足認被告有受反覆發作之精神病症影響而難以自控再次出現衝動攻擊行為之可能。是就被告之精神狀況、其犯行之危險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判斷結果等綜合以觀,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積極治療,其再犯而危及他人身體安全、破壞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之可能性均仍極高,為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再度造成對自己及他人之危害,應認本件實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㈡又為使被告獲得適當之治療,防止其精神病症更加惡化,避 免被告再犯而對自己或社會產生高度危害,兼衡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或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補充制度之立法機制等特性,爰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及被告之病情紀錄、被告須有效持續接受治療以避免再因精神病症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等情,酌定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俾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被告之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護、復健、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或為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使被告得以適時接受妥適方式之監護,期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非用於上述恐嚇犯行,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