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M-113-易-1622-202410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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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信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友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信前任職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國民 小學(下稱小新國小),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小新國小資遣後,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未經小新國小之教職員工或施工人員同意,擅自進入位於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97之3號之小新國小小新里校區新校舍施工區域,經小新國小教職員工黃靜慧及上開施工區域之工地主任陳伯倫數次要求被告離開上開施工區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罪,其罪名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屬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並非財產法益,此可由該罪名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即明;又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包括「個人生活上之隱私」,亦即私人生活領域之習性或癖好不受打擾之權利,故凡牽涉人類活動(例如職業、休閒等各式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地點,然若該地點與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即無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信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人即小新國小教職員工黃靜慧及上開施工區域工地主任陳伯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小新國小112年7月4日小新小人字第1120713436號函、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未經許可進入上開施工區域之情事,然陳稱:其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闖入之地點乃小新國小校舍施工區域,當時仍在 施作教室新建工程,尚未完工,該施工區域由承攬廠商維護,非相關人員不得進入,且施工區域周為有張貼禁止進入之告示等情,業據證人陳伯倫、黃靜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小新國小校長謝慶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且有112年8月15日錄影畫面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闖入之區域既係尚未完工且禁止一般人進入之工地,此一區域於被告闖入當時顯非供任何人居住使用,即與「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法益、私人生活隱私法益或生活上之「和平感」、「安全感」與「私密感」無關,揆諸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依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加以保護之必要。是無論被告是否「無故」侵入上開區域,其所為均與刑法第30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行為乃法所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