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624-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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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於其二人母親甲○○名下、由丁○○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內。丙○○於民國112年8月9日之9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下合稱本案廁所門)拆下,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及丁○○。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毀損案件,所指被毀損之本案廁所門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雖非丁○○所有,但案發當時係由丁○○向房屋所有人甲○○所承租居住乙節,經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並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42建號建物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丁○○對該房屋內之家具即本案毀損之本案廁所門,應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前揭說明,丁○○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向司法警察官表明提出告訴,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廁所門拆下等情, 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丙○○將二樓廁所門上鎖,為了避免告訴人再度上鎖故將二樓廁所門拆下,又因一樓廁所門已老舊,遂將一樓廁所門亦拆下以便將來更換新門,其係以無傷之方式將門拆下,並無使本案廁所門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本案廁所門事後均已裝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之9時30分許至15時30分許間某時,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內,將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拆下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要件:  ⒈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合理而為判斷,以符刑法謙抑性。又以門扇為例,門扇設立之目的,在於防閑、隔離,不限將門扇剁為碎片或卸成八塊,始謂毀損,若所為足使門扇之防閑、隔離作用喪失,亦可構成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之案發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見,被告 係將本案廁所門與牆壁連接處之門絞鏈卸下後,將門拆下,惟門扇功能本在於防閑、隔離,倘將門扇自門框拆下擱置一旁,該門即喪失其本應有之功能,原有隔間失去門之遮蔽,勢必將大幅降低該隔間內所為活動之隱私性。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拆除廁所門造成我無法正常使用廁所洗澡及上廁所,造成我很大的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則縱本案廁所門本體並無遭到破壞仍得以重新裝回,被告拆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確實已使本案廁所門之防閑、隔離功能完全喪失,揆諸上述說明,而該當刑法第354條「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主觀上有致令不堪用之故意: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自陳二樓廁所本來也是大家共同使用的、一樓也是我們上廁所洗澡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自應深知一、二樓廁所既屬於家人共用之空間,且非開放式隔間,而設有門扇之遮蔽,將本案廁所門拆下足以使其防閑、隔離作用喪失,被告猶將門拆下,主觀上有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之故意,自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我拆下門係為更換新門等語,惟其於拆下本案 廁所門後並未立即購買新門,反而將本案廁所門擱置於陽台,放任一、二樓廁所處於未有門扇之狀態長達一年之久,至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8月9日始將門扇裝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裝回門扇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並自陳:我不滿告訴人一直濫用訴訟,告訴人之前告我妨害自由等案件,都是偷偷摸摸報警,告訴人一直這樣,我是不滿他這樣,就覺得暫時沒有要選購新門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並無更換新門之真意,其主觀上係基於不滿過往與告訴人之糾紛,為使告訴人生活起居不便,而將本案廁所門拆下且長期不裝回,益徵被告有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又抗辯:係因告訴人將二樓廁所門鎖上,故拆下二樓 廁所門等語,然其此部分辯詞並無證據可佐。且被告明知拆下廁所門足以使其防閑、隔離作用喪失,業如前述,則縱告訴人將門鎖上,被告在拆下之前,理應先與告訴人協調,而非逕予拆除後放任廁所長期處於無門之狀態,再以告訴人鎖門之行為合理化其所為,反推其無致令本案廁所門不堪用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6日修正,然修正前、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無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現行規定)。而被告上開致令告訴人管領之物不堪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先後拆除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之行為,係出於同 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然 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端,恣意將住處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拆下,時間長達一年方重新裝回,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等情;暨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當庭主張本案被告拆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尚構成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物強制」, 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本來在二樓房 間睡覺突然聽到有人在敲東西的聲音,我就立刻打開房門看到二樓門已經被被告用工具破壞,我有告訴被告如果再繼續破壞門我就要提告,因為我擔心被告會打我所以就沒有馬上出去查看,後來我在112年8月9日15時30分到一樓廁所發現門也被被告拆掉並破壞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告訴人在睡覺,他沒有在現場,我出去回來後,告訴人馬上報警提告我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又告訴人於112年8月9日當日23時47分許方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本案被告拆除二樓廁所門以及一樓廁所門之當下,告訴人是否前去查看而在場見聞,抑或是事後方察覺,被告與告訴人所述並不一致,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且依據告訴人所述其在被告行為時,是在房間內睡覺,被告之行為顯非針對於告訴人意志之壓迫,是被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亦屬有疑。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係於告訴人在場時當其面拆除本案廁所門,並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拆除本案廁所門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行為合乎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被告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涉犯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 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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