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易-1628-202412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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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丁源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其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大大( 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其臉書內容,竟因與甲○○有糾紛,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上開臉書帳號頁面,標註甲○○所經營之公司名稱與綽號「德慶小豬」,並發表內有「德慶小豬我現在約你灣家」、「我們現在來試試看你保證你公司沒事嘿」、「我跟我老婆約你跟阿法灣家其他不用說,灣完我在拿12萬給你當作醫藥費」、「以後台南誰叫你家林爸叫人去砸」等內容之文章,以此含有將加害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意思之言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同時於上開文章內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之不實言論,以不實之內容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 ○○(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 位以上朋友,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毀謗等罪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恐嚇我老婆,我才會發文發洩情緒,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害怕,我也沒有誹謗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臉書暱稱「張大大(阿龐)」帳號至少有41位以上朋友 ,其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曾以上開臉書帳號發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臉書朋友均可觀看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25至29頁),亦有上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臉書帳號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發表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論(灣家、保證你公司沒事、拿醫藥費、叫人去砸),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參以被告上開臉書貼文均在表達其對告訴人之不滿(警卷第23頁),其發表前述意圖對告訴人不利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衡情足使收受訊息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而心生不安全之感覺。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⒉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⒉查被告以其前開臉書帳號發表「你這樣去凹阿達仔也算兄弟 嗎?你叫業界封鎖他你夠格嗎?」等文字,乃具體指摘告訴人在工作上欺負他人、占他人便宜、並在業界封殺他人等語,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又被告所指摘之內容並非發生在自己身上,是綜合該貼文內容、情節、表意之脈絡情境,可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係基於被告對於告訴人個人及其主觀認定告訴人有欺壓他人行為等不滿,而以該等語彙諷刺告訴人,顯屬恣意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無益於公共事務、文學藝術或學術專業等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本案被告行為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告訴人有欺壓他人、在業界封鎖他人之行為,況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凹及叫業界封鎖阿達仔等語(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並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甚明。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⒋被告以其上開臉書帳號發佈前述文字,且被告之臉書帳號至 少有41位以上朋友可觀看,被告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況被告自承其發表內容係「阿達仔」聽說的,但未予查證是否屬實,業如前述,猶以不實之上開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欺壓他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 辯皆不足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方式理性處理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 ,即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復在未經查證下,虛捏告訴人欺壓他人等不實內容,以文字散布在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其臉書頁面上,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造成告訴人身心俱疲,亦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