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易-162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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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紅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紅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勝義、蔡勝仁均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 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緣福匠建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福匠公司,負責人為郭建輝,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房屋建築工程,推出案名「日光小鎮」之建案,詎黃月紅明知其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蔡勝義、蔡勝仁之同意,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元租金,與不知情之郭建輝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福匠公司自111年10月16日起,即在上開土地設置貨櫃屋作為日光小鎮建案之銷售接待中心及放置施工用之模板等材料,以上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蔡勝義、蔡勝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勝仁、蔡勝義、同案被告郭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佳里區仁愛段69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照片10張、110年10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與福匠建設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5頁、第49、5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在金紙店打零工,一週約工作4日,日薪約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子女均成年、收入需扶養無業之子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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