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NDM-113-易-1630-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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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炳輝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炳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電鋸壹把、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炳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所鋸得之上揭芒果樹樹幹離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芒果樹樹幹得手,並因此造成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上開芒果樹73棵,因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足生損害於潘志宏。嗣因潘志宏於同年12月23日發現本案土地之烏香芒果樹大範圍遭砍斷,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惟葉炳輝已將竊得之芒果樹樹幹販賣與他人,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①證人潘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蘇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其餘傳聞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或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證人蘇瑞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 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潘志宏於偵查中就本案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潘志宏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必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且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聲請傳喚蘇瑞嘉進行交互詰問,則本院於審理程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蘇瑞嘉詰問之機會,再從證人蘇瑞嘉接受檢察官偵訊之筆錄內容觀之,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蘇瑞嘉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2年11月、1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有 使用電鋸,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樹幹合計共73棵,並將砍下之樹幹販賣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蘇瑞嘉曾向告訴人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且蘇瑞嘉曾雇用我幫他包芒果、噴農藥、鋸樹,我看蘇瑞嘉很久沒有照顧本案土地的芒果樹,112年10月2日打電話問蘇瑞嘉,蘇瑞嘉說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他不要種,要改種別的,我就說那我幫你把那些小香芒果樹鋸掉,蘇瑞嘉說好,所以我才會去把本案土地的小香芒果樹鋸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此期間,未獲得土 地所有權人潘志宏之同意,即在本案土地上,以電鋸砍伐之方式,接續砍鋸潘志宏所有、種植在上開土地之烏香芒果樹樹幹,將砍下之部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並將之販售與收購木材店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砍鋸下之芒果樹有4排,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2頁、184頁),核與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現場照片20張、案發地遭砍伐後之112年12月29日現況錄影畫面光碟1片、UP-6102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11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59頁、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潘志宏同意,即以電鋸將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73棵砍下運走,即堪認定。而遭被告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因留存部分過短,芒果樹因此均無法重新生長乙情,亦據證人潘志宏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觀諸卷前述現場蒐證照片與現場照片,被告砍伐後留存之部分僅餘靠近土壤、不易鋸下之樹頭部分,此留存部分過於短少,已非不影響生長之基礎修剪,本案砍鋸剩餘之烏香芒果樹均已無法生長而毀損乙情,亦堪認定。 ㈡再被告雖主張其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係因原土地承 租人蘇瑞嘉同意、委請其砍鋸云云,然: ⒈證人蘇瑞嘉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跟潘志宏承租本案土地 ,大概是109年,當時只有做了1年,租約是2年,被告砍芒果樹的時候,我已經沒有承租本案土地,被告曾經在112年9月、10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那些樹有遮到他的土地,我跟他說我已經沒有在做了,我跟他說遮到的部分修剪一下沒有關係,而且那不是我的地,我不可能答應砍芒果樹,被告平常有在幫人家砍樹,但是會收工錢;被告打給我的時候我有說那塊土地我沒有在租了,被告的土地在告訴人土地旁邊,我承租的那一年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後來不划算我就沒有繼續承租,而且我請被告幫忙都有給他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告訴人承租土地,是土地上已經有芒果樹,我只是租土地來收成,租金一年2萬元,我租一年就沒租了,因為累又賠錢,我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租那塊土地才認識被告,他的土地在隔壁,我那時候每天去果園,做不完或沒空的時候有僱請被告,他有幫我修剪、包芒果袋、除草、噴藥,是有花錢請他,有做才有給錢,修剪跟砍樹不一樣,修剪是矮化,不是砍整棵芒果樹,費用是看做哪種工作來給,大概1天1千至2千、2千至3千,不是免費幫我做,我跟被告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我,有閒聊寒暄一下,他有問我怎麼這麼久沒回來芒果園,叫我再回去做,我應該有跟被告講我已經沒做了,這通電話他有講到地主芒果樹太久沒有整理,遮住他的地,我應該有說擋住的部分通常可以修剪,因為照我之前租土地的經驗,樹木遮到別人的部分會修剪掉,遮到的是上面的樹枝,那個很正常,修掉不用講,但是修剪跟整棵砍掉不一樣,如果要整棵砍掉要問地主,被告那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地主芒果樹遮到他的時候,我根本沒想到他是把整棵砍掉,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砍他的樹,我說我去砍樹幹什麼,我都沒做了,告訴人有跟我說要小心,被告都把責任推給我,所以我後來才會錄音,我錄音的那通電話是被告請我幫他跟地主求情,就是因為他把事情推給我,如果我叫被告去砍樹,我就得拿工錢給他,我都沒在做了,幹嘛還自找麻煩請他去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51頁)。是依證人蘇瑞嘉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112年10月間接獲被告電話時,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被告與之寒暄內容係向其抱怨地主的果樹遮擋被告土地,證人蘇瑞嘉依其觀念認為一般樹枝遮擋部分應該可以修剪等情,前後證述一致,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並無故舊恩怨,其既已未承租本案土地,實無必要於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之聯繫時,刻意謊稱自己要在本案土地改種植其他品種芒果樹,而請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烏香芒果樹之必要,是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⒉其次,告訴人潘志宏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知道他叫輝 仔,是之前我帶蘇瑞嘉去果園時碰到被告,那時候有留被告電話,蘇瑞嘉朋友有跟我租果園,然後他們算合夥一起,因為我另外一塊果園有兩甲多,從我爸那邊繼承過來時只知道大約位置,我以為有一角是我的土地,結果那是別人的,蘇瑞嘉就有不小心砍到別人的樹,隔年蘇瑞嘉就說不租了,那塊土地就荒廢在那裡,蘇瑞嘉我是跟他收2年的租金,但他實際只有做1年,我1年只會去本案土地那邊1至2次,就是去收我另一塊地的田租,後來是112年12月剛好我鄰居對農業有興趣,所以一起去那邊看,才發現本案土地上的烏香被砍了,我想說被告是隔壁地主,比較有可能看到誰來砍樹,我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知不知道誰砍我的樹,被告就說是他砍的,還說是蘇瑞嘉叫他砍的,說大、小香不值錢,蘇瑞嘉要砍掉種別種,我問被告砍樹有沒有收工錢,被告說沒有,我心裡就有底了,因為砍樹一天3千5百,我當天又再打給蘇瑞嘉,蘇瑞嘉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說樹木長太高要修剪,蘇瑞嘉應該是說超過馬路跑出來的樹枝修剪一下,我應該是沒關係,我有問蘇瑞嘉到底有沒有付人家錢,蘇瑞嘉就跟我肯定說沒有,我本案土地本來就有種烏香芒果,都是30至40年的樹,租給別人就是果樹由對方自己顧、自己採收,一般這種實際果樹是地主的,承租人正常是不會去砍地主的樹,之前蘇瑞嘉不小心整理到別人的龍眼樹也是砍一半而已,果樹不會死,但是被告砍的方式是砍只剩5到10公分,這方式是要讓果樹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1頁),並提出蘇瑞嘉於承租果園期間,因對土地界線認知有誤,修剪樹木時誤砍他人龍眼樹,於109年4月2日與他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告訴人潘志宏上開證述,證人蘇瑞嘉確實早已未承租本案土地,且告訴人初始詢問證人蘇瑞嘉時,蘇瑞嘉即有告知被告曾打電話表示本案土地上果樹有遮擋,蘇瑞嘉有稱一般修剪地主應該沒關係等語,並未僱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核與證人蘇瑞嘉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蘇瑞嘉與他人和解書內容,證人蘇瑞嘉前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曾因誤解土地範圍,誤修剪他人果樹而引發糾紛,對於砍鋸他人果樹將引起之後果已有深刻體認,實無必要僱請被告砍鋸其早已未承租之本案土地果樹,造成自身困擾,亦堪以佐證證人蘇瑞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表示要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應屬可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之前蘇瑞嘉請其鋸樹工錢 是1天3千元,包芒果1天1千8百元,噴農藥1天2千6百元,外面行情價是鋸數4千元到4千5百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60頁),復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蘇瑞嘉請我的時候,都是我有做才有給錢,臨時工就是這樣,這次沒有給我工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證人蘇瑞嘉亦於本院證稱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僱請被告都是有付工錢等語。是依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前合作模式,證人蘇瑞嘉係按照被告工作日數與工作內容支付工錢,彼此間並無被告免費提供勞務之習慣,而本案被告自承砍鋸之芒果樹總計73棵,數量龐大,且被告並非僅單純砍鋸即可,復將鋸下之粗重樹幹載運離開,此均需耗費時間與體力,若確實係蘇瑞嘉請其砍鋸本案土地果樹,被告按其前與蘇瑞嘉之合作模式,可收取1天3千元之工資,理應可收取相當數額之工資,豈會全無收取任何費用,完全免費為之砍鋸高達73棵之芒果樹?足見被告辯稱本案係證人蘇瑞嘉要改種別的品種芒果樹,而請其砍鋸本案土地原本之烏香芒果樹,實難採信。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對話內容,被告有 表示「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據此主張係證人蘇瑞嘉同意被告砍鋸本案土地上之烏香芒果樹。而告訴人提出其發現本案烏香芒果樹遭砍鋸後,被告與證人蘇瑞嘉之電話通話內容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被告雖確實有向證人蘇瑞嘉稱「你不就要跟我講不能砍,這樣就好了」,然證人蘇瑞嘉隨即回稱「你把責任推給我,我就不要替你說話喔」、「你做錯事不能這樣,你要老實一點」,已明確告知被告不該推卸責任,被告復於該對話內容表示「那個賣沒多少錢,那是多少弄一下,閒閒沒事做,他那個位置很好,想說鋸一鋸,種別的品種更好,那小香就沒用,芒果種了2、3年就很會長,再種別的品種就好了」、「阿友我看他是頂阿他兒子,看這個小孩也很老實,這樣啦,所以我才會沒問他,想說就這樣啦,阿鋸就鋸了,你再跟他說,你跟他比較有在相處」,有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驗錄音檔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2頁),顯然被告係因告訴人本案土地上芒果樹位置方便砍鋸搬移而為,且明確知悉自己並未事先獲得告訴人同意。況綜觀該全部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質疑證人蘇瑞嘉為何騙稱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砍鋸本案果樹之相關內容,若如被告所辯,被告係因證人蘇瑞嘉表示要改種別的品種、請被告將烏香芒果樹砍鋸以利整地,於告訴人質疑被告砍樹行為後,被告豈會不就此節對證人蘇瑞嘉提出質疑?豈會全無責怪蘇瑞嘉為何故意欺瞞?足見被告辯稱其有獲得蘇瑞嘉同意,係蘇瑞嘉委請其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在本案土地砍鋸73棵烏香芒果樹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與毀損犯意,客觀上行竊與毀損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應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電鋸砍鋸本案烏香芒果樹,而竊取樹幹,同時造成樹 木因留存之部分過於短少、損壞嚴重而無法繼續生長,此加重竊盜行為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名,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祇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再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高齡74歲且本身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 ,且需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子,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61條規定,勿以刑傷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被告本案竊盜之標的高達73棵芒果樹樹幹,且原均係已生長多年之芒果樹,被告貪圖樹材變賣價值,即加以竊取,且觀諸前述卷附檢察官勘驗錄音檔譯文,被告於商請證人蘇瑞嘉為之向告訴人求情時,未見真摯悔意,反認為既已砍掉,重新再種其他品種就好,同村的人何必追究;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對於自身行為有何真摯悔意,且實際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尚難認其本案行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認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刑法第61條之適用,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考量上情即足。 ㈤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貪圖芒果 樹樹材價值,率爾將本案土地上73棵烏香芒果樹均砍鋸取走,造成樹木毀損,果樹已難以繼續生長結果,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使用電鋸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種植芒果與兼職從事農務工,子女已成年、需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之配偶,自身有高血壓、退化性關節炎等慢性病(見新樓醫院與臺南市玉井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之家庭與生活情況,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電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取得之芒果樹樹幹,於得手後已變賣得款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部分變賣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除本院認定之竊取與毀損烏 香芒果樹73棵,尚同時竊取與毀損烏香芒果樹87棵(即全部竊取與毀損數量為160棵條),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潘志宏雖於本院證稱遭砍鋸之芒果樹總計160棵,然其就上開芒果樹之數量之計算方式,於本院證稱:我是用5米乘4米,也就是樹木間隔來估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案土地因雜草叢生,在雜草未清除之狀況,無法進行清點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649577號函及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實際砍鋸之烏香芒果樹共4排,分別為17棵、21棵、20棵、15棵,總計73棵,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在本案土地竊取之芒果樹樹幹與毀損之芒果樹總計73棵,其餘部分尚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同時竊取與毀損,而上開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竊盜與毀損行為,公訴意旨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