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NDM-113-易-1632-20241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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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森與田昊瑋素不相識,詎陳森於民國113年6月1日21時15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國華街2段之路口附近,因行車糾紛對田昊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田昊瑋,足以貶損田昊瑋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二、陳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 區○○路00號附近,自其車上取出童軍斧頭1把,持童軍斧頭走向田昊瑋並朝田昊瑋比劃揮舞,以前揭傳達將加害田昊瑋生命、身體意思之動作恐嚇田昊瑋,使田昊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田昊瑋之安全。嗣經警據報處理,復由陳森自行交出童軍斧頭1把為警扣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田昊瑋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行,惟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就很焦躁,其配偶余品臻當時也在車上,其怕配偶因此受到影響才會有上開舉動,其沒有侮辱及恐嚇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言語及動作等客觀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田昊瑋、證人即被告配偶余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使用之童軍斧頭1把扣案足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錄影內容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31至40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內),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道路上,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不以實際上有多人在場聽聞為必要;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又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持童軍斧頭朝告訴人比劃揮舞,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僅因路上偶發之行車糾紛,即以較為激烈之態度對告訴人逕為上開行為,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足使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手持斧頭,使伊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2頁),尚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因故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堪認其確有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侮辱之言語及威脅之動作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侮辱及恐嚇之意思云云,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時係自我防衛云云。 惟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有其他焦慮狀態(參偵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可對案發過程詳為陳述,顯見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無異常,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時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持童軍斧頭走向告訴人時,告訴人仍在所駕車輛上,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或侵犯被告之動作,有前引勘驗報告附卷可查(偵卷第31至33頁),被告空言辯稱係防衛云云,更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仍應理性相待,以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被告竟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其復不思自制,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雖有賠償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飾貿易工作,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童軍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違犯上開恐嚇犯行 時使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