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易-1633-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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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於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臺南市○○區○○路00號之2甲○○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3年4月15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18時25分許,酒後至甲○○上開住處索討金錢,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相符(警卷第11-17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警卷19-26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施行事實欄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通 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係而衝動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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