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易-1638-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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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38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揚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娃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被告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擺設上開機臺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犯行,陳稱:扣案機臺乃選物販賣機,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消費者投入360元即可保證夾取機臺內之骰子;該骰子成本雖為144元,然加計電費、店租等,與360元並非顯不相當;又夾到骰子後,可玩刮刮樂1次,主商品是骰子,刮刮樂是附贈商品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12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很大二代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人把玩;不特定顧客投入30元硬幣(保證取物金額為36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倘有抓得骰子,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兌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750元至1,200元不等);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被告所有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物品清單條、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分類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合乎電子遊戲機定義之機具,必須經過主管機關即經濟部評鑑分類及公告,始得陳列使用。反之,若非屬電子遊戲機,即不在上開條例適用之範疇。 三、「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並說明:「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參見偵卷第10-11頁)。自上開函釋之審查標準觀之,抽象而言,電動機具如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而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至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因修改而與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或已更換其內擺放之商品,則該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仍應以上述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於個案中分別認定;又上開函釋雖有就保證取物金額、商品之市場價值等項提供具體標準,惟因經營地點、經營模式之不同、機具價格之高低、工資之漲幅等因素,不同經營者之成本亦可能有異,是於個案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已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時,法院應本於上開抽象原則加以審認,並無庸拘泥於上開函釋中所載之具體標準。 四、扣案機臺已設定保證取物功能,並標明所提供之保夾商品等 事實,有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已可確保消費者投幣至一定金額後,即可取得扣案機臺內之骰子商品。又被告雖自陳扣案機台內之骰子價格約為144元,形式上少於保證取物金額360元之百分之70,然因各商品之「價值」為何,就業者而言,尚應考量購買或承租機具價款、維修費用、貨物進價、店租與電費等成本,另須加計經營之利潤,就消費者而言,則取決於本身之需求、對商品之喜愛性、該商品之稀有度等,本難單純以該商品之進貨成本而論,而應由消費者及業者間之自由經濟市場機制決定。從而,被告縱將保證取物金額設定為360元,尚難認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五、扣案機臺屬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之「ToyStory選物販賣 機二代」,而該「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一事,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23502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8頁),足徵扣案機臺於接受評鑑時,並非電子遊戲機。又扣案機臺仍符合「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等要件,已如前述,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或修改機臺之結構,造成扣案機臺夾取商品之或然率為如何之改變,則扣案機臺應仍保持其原來性質,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誤。至於被告雖然附加消費者夾取機臺內之骰子後,可獲得玩刮刮樂(包含中獎4格共160格)1次之機會,然此乃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再「額外」參加刮刮樂活動,此項機制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實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活動並無二致,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被告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具有不確定,且消費者純以機率等偶然事實取得商品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等情事,亦無從認定扣案機臺之性質已因此轉變為電子遊戲機。 六、綜上所述,扣案機臺已符合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之「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非屬電子遊戲機,被告加贈之刮刮樂,亦非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自不得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經營擺放之機臺,為需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級別證始得經營之電子遊戲機,消費者保證取得之商品,亦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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