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易-1646-20241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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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緹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1、1377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以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緹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緹娜與許慈蘭係鄰居關係。張緹娜因認許慈蘭擅自在許慈 蘭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住家前種植木瓜樹之行為,會影響居住環境衛生,可能導致登革熱等疫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許慈蘭住處前,先後以剪刀剪裁、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接續毀損許慈蘭所栽種之木瓜樹,致令該木瓜樹枝幹折斷,無法生長,足以生損害於許慈蘭。 二、案經許慈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張緹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張緹娜不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緹娜犯罪之證據資料。此外,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嫌,辯稱:本案植物係種 植於該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且告訴人並未證明本案植物是告訴人所栽種,應不得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二、經查: ㈠訊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案植 物為木瓜樹,係其所栽種,且種植於伊住處柱子下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本案植物栽種位置係在一水泥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且該柱子上標示之門牌號碼為證人許慈蘭住處之「38號」一節,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參見他卷第33頁)。是依證人許慈蘭所述,及本案植物種植處即在告訴人許慈蘭住處柱子下方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告訴人擅自種植植物導致附近居處受登革熱威脅及告訴人於該處種植木瓜樹應得全體住戶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52頁、第53頁),堪認本案植物確係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無誤。 ㈡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許慈蘭種植之木瓜樹係在其住處柱子前之方形土壤處,該處土地是否僅屬於告訴人許慈蘭一人所有,當非無疑。惟該木瓜樹既然為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而為告訴人許慈蘭所持有,是告訴人許慈蘭就該木瓜樹遭毀損之事,即得依法提出告訴,此不因該植物種植之土地為告訴人許慈蘭個人所有或共有土地而有所區別。 ㈢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 慈蘭提供之112年12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拿剪刀剪木瓜樹之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問:經警方予你檢視告訴人許慈蘭提供之113年1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有人拿一袋東西灑在木瓜樹,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但是我是灑金剛沙在窪地預防積水,而且他只提供有利他的畫面,他馬上就把金剛沙挖出灑在我車庫鐵捲門及地上。 」、「(問:告訴人許慈蘭於113年3月1日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另外提及你於113年2月27日用石頭砸他所有之木瓜樹,是否屬實?)答:是我拿石頭丟進去窪地,為什麼我不能放石頭進去窪地,那是公有土地(我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他都可以放盆栽占有公有土地了,更何況他當天就把我的石頭搬開了,他明知道那是我的石頭,他當著我的面把石頭拿開,他怎麼可以拿我的石頭,我手機有錄影。鄰居要溝通,他不喜歡我石頭放窪地,他拿開了,我就沒再放了。我放石頭也是預防積水及登革熱。」(參見他卷第11頁背面、他卷一第13頁背面、第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參見他卷第16頁、他卷一第25頁、他卷第33頁、他卷一第3頁至第6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前揭方法毀損告訴人許慈蘭所種植之木瓜樹,並已致使該木瓜樹枝幹折斷而毀壞。綜此,堪認被告確有毀損該木瓜樹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12年12月28 日16時47分、113年1月1日15時40分、113年2月4日15時0分、同年月27日13時38分許,先後以剪刀裁剪、傾倒沙土、持鏟子挖掘、丟擲石頭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木瓜樹,時間相去未久,目的相同,顯係本於一毀損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屬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毀損物品之價格、告訴人所受之影響、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毀損犯行,為聲請簡易處刑意旨 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