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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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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