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易-1654-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031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鴻於民國000年00月間,明知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處分,為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向不詳商家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委託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友人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後方以行使之,並於113年2月1日23時50分許起至113年2月2日7時22分許止,駕駛該車行駛於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陳嘉鴻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及卷附交通違規罰 鍰明細資訊1紙、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張為其論據。本件被告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辯稱他原本的車牌因為超速被扣,買來上開車牌並掛這個車牌使用。這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是真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台車而已,上開車牌原本的車子撞爛掉了,把車牌賣給他,他就掛在他自己的車上。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車牌原本是掛在1台BMW車上,這個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嘉鴻雖坦承有在網路向不詳人購買車牌號碼「AVF -7779」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使用之事實,且有上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以佐證。惟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所示,車牌號碼「AVF-7779」之車牌確實曾存在,並非虛構之車牌號碼。且上開車號之車牌原掛於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使用,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上開車牌是權利車的車牌,那是真的車牌,有車籍,引擎的車號不一樣,只是把它掛在別台車而已,這個車牌是他上網找的,原本是掛在1台 BMW車上,車牌不是偽造的等語,尚非虛構。況且,被告於 警詢中即供稱他是透過網路購買權利車車牌(即AVF-7779號)來懸掛(警卷第9頁),並未供稱上開「AVF-7779」車牌係偽造之車牌。是本件被告所使用之上開「AVF-7779」車牌是否係偽造之車牌並非無疑。 ㈡本件僅憑卷附車牌辨識行車紀錄軌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等影像解析度低之照片,並無從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是否係偽造之車牌。再者,上開「AVF-7779」車牌2面並未扣案,尚無從直接由其材質、字體判斷該車牌是否係偽造之車牌;亦無從送鑑定,經由鑑定判斷上開「AVF-7779」車牌是否係偽造之車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AVF-7779」車 牌係偽造之車牌。從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