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65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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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70、1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6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丙○○與甲○○曾為配偶關係,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該保護令裁定於113年4月24日由丙○○收受。詎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至甲○○位於臺南市鹽水區居所按鳴喇叭並錄影,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㈡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甲○○哺乳之影像供不特定人閱覽,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㈢於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跟蹤騎車搭載小孩之甲○○,用手機錄影並說「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再以徒手方式抓住甲○○手部,造成手部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之父鄭清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㈣本院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顏德霖113年7月20日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令、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221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3年4月29日12時59 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張(犯罪事實一之㈠)。  ㈥FB貼文截圖3張、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3日拘票各一份(犯罪事實一之㈡)。  ㈦FB貼文截圖5張、蒐證照片1張、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犯罪事 實一之㈢)。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暨其提出之證據不能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所示行為,然否認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辯稱:其只是要去看小孩,但告訴人不讓其探視,其也不知如何處理;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一之㈢部分辯稱:其不知此等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並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稱:其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華雅派出所、竹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㈡然被告既有收受本院上開民事緊急保護令,其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無智能障礙,當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始均否認上開犯行,顯見其亦知悉上述行為可議,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違反保護令,顯難採信。  ㈢即便被告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 目的係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然無論其探視是否受阻,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按鳴喇叭並錄影,均妨礙告訴人居家安寧,構成騷擾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以臉書帳號「丙○○」在「在地 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屬對告訴人肖像權、隱私權之侵害,即便此一侵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然仍屬民事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告訴人對此等影像遭被告公開,其尷尬、心中痛苦,可想而知,自堪認係對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113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曾對告 訴人稱:「抓到了、抓到了,手銬銬起來好不好」等語,亦坦承當時確有出手抓告訴人(偵1910卷第140頁)。則由被告上開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確有跟蹤告訴人行車動向之行為,否則自無為上開言詞及動作之必要。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其係出發要去看女兒,於路上巧遇云云,然本次案發當日並非被告得行使探視權之時間,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又即便被告確係在路上巧遇告訴人,然被告甫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家令字第72號命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上述檢察官命令(偵2370卷第4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收受上述檢察官命令後,衡情自當避免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違反檢察官之命令。然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並將攝得之影像張貼於臉書社群軟體。倘被告並未跟蹤告訴人,如何能攝得告訴人之影像並在路上攔阻告訴人使告訴人停車?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不實,不足採信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三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因離婚後探視權行使糾紛,多 次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所為除使告訴人生活陷於不安、恐懼外,亦危及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所為自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初始於警詢、偵查中矯飾其詞否認犯行,至遭法院羈押後始坦承犯罪,但仍稱不知其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所辯明顯與其智識程度不符,意圖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足認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權行使受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收受本院上開緊 急保護令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9日17時21分許,在其住處以臉書帳號「丙○○」,在臉書社群網站將其於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甲○○居所前按鳴喇叭之錄影內容,貼文至「我是鹽水人」社團內;㈡於113年7月18日7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我愛新營」、「我是鹽水人討論區」臉書網站上張貼「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㈢丙○○又基於違反保護令、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用臉書帳號「丙○○」在「在地新營人」、「大新營交流網站」臉書網站上,除上述張貼告訴人哺乳之影像外,另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因認被告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僅增列公然侮辱、誹謗之所犯法條,應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是並無起訴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以及FB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行為,然辯稱:不知此等行為是否違反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存113年4月29日FB貼文截圖內容,該貼文內容之影像 並未涉及告訴人本人,而係指涉告訴人之家人阻礙其行使探視權,此部分既與告訴人本人之身體、精神無關,難認係對告訴人本人之不法侵害。又被告上開貼文係於FB社團公開張貼,並非刻意傳送予告訴人,解釋上亦無從認為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3年6月17日10時許、同年7月19日7時 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供不特定人閱覽之行為,然:   ⒈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65頁), 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均未能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雖告訴人否認其事,並稱係被告未遵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指定之探視時間所致。惟依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被告前往警局主張未能順利行使探視權而報案之時間,其中113年4月28日、5月11日、5月12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3日,均在本院上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前後1小時內,則告訴人指稱均係被告未能遵守本院前開裁定指定之探視時間,以致未能行使探視權,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雖然在探視允許的日子 來探視小孩,但是都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探視小孩,大部分都延後,然後我就讓孩子去吃飯或到外地去,因為孩子也只有假日才休息」、「(問:孩子去外地是到哪裡?)嘉義的文化路或臺南的林默娘公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且告訴人自承將被告之LINE及電話均封鎖,被告無法與其聯絡(本院卷第175頁)。參諸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探視規則,明定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星期六中午12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最晚應於探視前1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本院卷第80、81頁),可知告訴人並未遵守本院上述民事裁定,保留與被告通訊之方式,並且多次將兩人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約定探視地點。雖告訴人就此陳稱因遭被告騷擾,故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云云。然倘被告果有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騷擾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大可報警提告,或向本院家事法庭陳明,以求改定探視權行使方式,藉此遏止被告行為,實無封鎖被告之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刻意違反本院上開裁定要求之理。則被告因探視權行使受阻以致多次於臉書社群表達不滿之意,尚非無因。   ⒊被告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既確有遭受阻礙,其於臉 書社群軟體發文表示「掃把星,恐嚇小孩如果跟爸爸回去,媽媽就不跟你好了」、「嚴厲譴責此掃把星行為,害人,家破人亡」、「鄭家、兩女兒被生母綁票」等語,縱有誇飾、想像之成分,然仍不能謂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能認被告有虛捏事實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被告於上述貼文中以「掃把星」稱呼告訴人,文字固有不雅,且足以使告訴人心生不快,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糾紛,且被告確有探視權行使受阻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113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告訴人心中不快之名譽感情並非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保障對象,上開言論亦未逾越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此等言詞亦不涉及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應認為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⒋又被告上開言論係發表於FB公開社團,並非特意告知告訴 人,是此等言論不能認為係對告訴人之騷擾,要屬當然。而被告上述言論內容既非誹謗亦非公然侮辱,自無從認係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論亦屬違反保護令,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然此等言論之 發表均係於FB公開社團所為,並非故意對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且依現存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此等行為已構成對告訴人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就上述113年6月17日貼文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訴113年4月29日、同年7月18日被訴違反保護令犯行,則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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