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易-1656-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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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紹程 黃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紹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萬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紹程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0號前,因細故與黃萬生發生爭執,詎卓紹程、黃萬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卓紹程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鈍傷、嘴唇挫傷之傷害,黃萬生則受有頭頸部鈍鈍傷、臉部擦挫傷、顏面鈍擦傷併瘀斑、輕微腦震盪、雙手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肩鈍挫傷、前胸鈍傷、左上臂瘀斑、疑左耳聽力受損、雙側聽力障礙之傷害。 二、案經卓紹程、黃萬生(下合稱被告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卓紹程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黃萬生承認有 傷害被告卓紹程,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黃萬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7頁,被告卓紹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密錄器錄影截取畫面3張(警卷第45至47、49至5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存卷可查,此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萬生雖主張本案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7頁): ⒈畫面初始,影像中門為被告黃萬生家的前門。 ⒉影片時間3秒,被告卓紹程打開該門進入社區,17秒時消失於 監視器畫面。 ⒊影片時間58秒,被告2人先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被告卓紹程 轉身準備離去,被告黃萬生左手出拳攻擊卓紹程,被告卓紹程後還手,二人發生扭打,一路扭打至社區前門。 ⒋影片時間1分34秒,被告卓紹程欲離開該社區,黃萬生則持續 抓住卓紹程的手,二人於社區前門持續扭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雖係由被告卓紹程率先進入被告黃萬生社 區大門,並從前後影像畫面可推認被告2人此時應已在社區內發生爭執,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卓紹程有先對被告黃萬生為傷害行為,且當被告卓紹程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時,其已轉身並準備離去,然被告黃萬生竟主動出拳攻擊被告卓紹程,2人因此發生扭打,在過程中被告卓紹程再度嘗試離開,仍經被告黃萬生出手阻止。是依本案案發過程,在被告黃萬生出手攻擊被告卓紹程當時,尚無何現實存在之不法侵害,難認被告黃萬生係要防衛自己之權利,自不得援引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是被告黃萬生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互以暴力相對,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卓紹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萬生坦承傷害,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2人在互毆過程中,均未持有武器,復依現有卷證係被告黃萬生先主動出手傷害被告卓紹程,2人因而發生互毆,兼衡被告黃萬生所受傷勢較被告卓紹程嚴重甚多,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對方損害之情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