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NDM-113-易-1657-202411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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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6時37分許,侵入陳宜亭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內放置於廚具上、陳宜亭所有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商品型錄10本、筆6支、捲尺1個、估價單1本)後,隨即離去,嗣周聰輝翻找上開黑色手提包內之財物,認無有價值財物後,隨即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經李曜州發覺後報警將之扣案後發還陳宜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周聰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宜亭、證人李曜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113年9月20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88678號函文所附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21、23至43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四、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加重,並就此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矯正簡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上列證據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二)但檢察官並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僅 陳明被告出監後僅十餘日即再犯,即認應予累犯加重,除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竊盜,但各行為間對於他人財產侵害程度、有無併同加重要件及各加重要件實際侵害被害人法益程度等違反義務程度高低之評價因素在各犯行當有不同,自不能以同樣罪名即一概而論。而就此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均僅能證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但就前案各罪之具體情狀則未加以舉證,參照被告年事已高,係因甫出監之生活難以為繼始再犯之狀況,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且依本案被告侵害之財產權情狀非嚴重,侵入被害人住宅(同為店面營業場所)時間短暫,自難單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淡薄,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年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既然已經發還被害人,本件即無庸再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