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M-113-易-165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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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慶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慶龍與被害人葉祐宏分別為分別為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及169號之商店經營者為鄰居關係,因犬隻吠叫問題而生有嫌隙。詎盧慶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商店後方防火巷,對著葉祐宏出言辱罵「死父死母」等語,足以毀損葉祐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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