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易-1660-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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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心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八方雲集臺南東門店」內,見店長郭庭亦所有之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金鏟子吊飾、吊繩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下稱鑰匙1串)置於吧檯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上開鑰匙1串而竊取得逞,旋即離去。嗣因郭庭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黃心云自行將上開鑰匙1串歸還郭庭亦。 二、案經郭庭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心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即被害人郭庭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55至5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所有之鑰匙1串於案發時係置於店內吧檯桌上(參警卷 第11頁),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鑰匙1串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被告逕行拿取攜離,客觀上自屬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亦自承知悉未經同意不能隨意拿取他人物品(參本院卷第53頁),其竟仍未加詢問,擅自取走上開鑰匙1串,主觀上亦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自制,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亦已歸還告訴人(參偵卷第56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須扶養高齡且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參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取之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將之歸還 告訴人,有如前述,故被告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