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易-1660-2024120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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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心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住、居所為送達,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各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