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M-113-易-1661-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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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保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保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保全與郭信宏(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㈡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許保全與郭信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許保全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保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7662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81至9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23至27、29至31頁,偵7662卷第47至52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1、53、55、57至65、67、69、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次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輕易受同案被告郭信宏慫恿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且被告各僅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4、76頁,本院卷第97頁),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郭信宏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惟被告自陳該螺絲起子係同案被告郭信宏而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因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各分得1,000元(見偵7662卷第76頁,本院卷第97頁),共計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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