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易-1661-2024121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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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4號、第7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信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4分許至同日1時27分許,在李淑姬經營之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衣塵不染洗衣店」內,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鑿開店內編號2洗衣機之投幣孔,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後,竊取編號2洗衣機硬幣盒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約1,700元,並將上開得手部分之零錢置於車牌號碼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郭信宏復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鑿開店內編號1洗衣機之投幣孔,致該投幣孔無法使用,欲竊取其內硬幣盒之零錢,惟因見有路人經過而未遂,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月13日1時45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前東側廣場」文武橋旁,由許保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開地點旁之魚飼料機2台後,將硬幣盒取出,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郭信宏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待許保全得手後,復由郭信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保全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3,000元。  ㈢於113年2月18日1時20分許,與許保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F之「選物獵人販賣機」,由郭信宏持客觀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前開地點內之兌幣機1台,許保全則在前開地點旁把風,因而竊得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000元,並致令兌幣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育昇。待郭信宏得手後,二人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信宏並因而分得現金1,000元。 二、案經洗衣店主李淑姬、選物販賣機店主吳育昇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信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9514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9、11至13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09321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至16、17至2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至43、53至54頁,113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136、144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保全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甫、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姬、吳育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19至20頁,警二卷第3至11、23至27、29至31頁,偵二卷第73至7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號碼000-000及805-CAM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35頁,警二卷第45-51、53、55、57至65、67、69頁,偵一卷第45至46、79頁,偵二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或同案共犯許保全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前列之機台,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進入「衣塵不染洗衣店」目的本在竊其內洗衣機硬幣盒內零錢,是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該洗衣店內先後鑿開編號1、2號洗衣機之投幣孔欲行竊之行為,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縱被告欲行竊編號1之洗衣機硬幣盒之部分行為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先後撬開魚飼料機2台,亦係基於單一之攜帶兇器竊盜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之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攜帶兇器竊盜2 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3件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竊取現金之金額尚屬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類似,且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考量其罪責程度與整體可非難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許保全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現金中,分別獲得1,700、3,000、1,000元(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共計5,7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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