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易-1672-202410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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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7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輛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明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3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吳健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嗣於綠燈起駛後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往右停靠路邊之統一超商店外時,李明裕隨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故意趨近吳健維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並以左手肘碰撞吳健維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向右倒地,以此方式刻意製造車禍事故假象,再對吳健維佯稱受有傷害需給付其醫藥費,致吳健維陷於錯誤,誤信確實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意外並致李明裕受傷,因而欲交付李明裕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時表示欲報警處理,李明裕見吳健維有報警之意,隨即抽走吳健維握於手中之1,000元欲離去,吳健維見此狀懷疑係假車禍詐欺,便阻擋李明裕離去,並由其女友謝佳璇報警。李明裕見謝佳璇報警後,即返還上開已得手之1,000元現金予吳健維。嗣經警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健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明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106、112頁】,核與告訴人吳健維於警詢之陳述、證人謝佳璇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551156號卷(下稱警卷)第29至32、37至4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雙方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8、49至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依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情形,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當場從錢包內拿出1,000元現金握於手中,被告見狀隨即抽走該1,000元現金,因而將該1,000元現金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對該財物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地位,該當既遂要件,縱嗣後被告見告訴人已報警而將所詐取之上開1,000元現金返還告訴人,仍無礙於其詐欺行為業已實施完成之既遂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尚未建立支配控制該1,000元財物之地位,其行為應僅評價為未遂等語,容有誤會,而無從採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逕予更正)、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相同,僅既遂、未遂之行為評價有所差異,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貪圖輕易獲利,而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高額,且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數次製造假車禍詐欺之犯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再參以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故意製造本案假車禍之工具,該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自有極大之助力,應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1,000元現金,業已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