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易-167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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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子亷 選任辯護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子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胡子亷原任職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邦公司)高階主管。於民國111年9月間開始任職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明知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且擔任重要職務,在外代表公司,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授受。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勞動合約時明訂於合約書第七條第3款。竟隱瞞其為原任職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禁衛軍公司)之股東身份,在任職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為圖與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之龍邦公司利益,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112年8月間,以提供同等薪資及專用車輛之條件,多次遊說告訴人公司高階職員督察保全職務的郭志騰跳槽至龍邦公司,並將其負責之告訴人公司受委託之案場移轉予龍邦公司。進而於112年9月12日晚間,約同龍邦公司之資訊長吳中興在臺南市東門路之星巴克咖啡店會面,研商跳槽細節,被告並在現場多所指摘告訴人公司之管理問題等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因郭志騰不勝其擾,認為有損告訴人公司利益,故而表面順應其等,於現場在公共場所將三人談話進行錄音後,嗣後轉交予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告訴人公司方發現上情,而於同年9月20日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9月29日公告將被告解職。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2項背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代表人魏明建、證人郭志騰、劉全琳、翁鈺琇、吳中興之證述,及勞動合約書、禁衛軍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及公司卷宗資料、龍邦公司之官方網頁截圖及公司登記資料、魏明建委託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函、告訴人公司解除被告職務之人事公告、被告約同郭志騰、吳中興會面之談話錄音及譯文、魏明建與翁鈺琳Line對話擷取畫面等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0月1 日至111 年8 月31日擔 任龍邦公司主管、曾為禁衛軍保全公司之股東。自111 年9月1 日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至112 年9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29日經告訴人公司公告解職。曾與郭志騰於112 年8 月見面;與郭志騰、吳中興於112 年9 月12日3人前往東門路星巴克咖啡廳,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是魏明建挖角故而前往告訴人公司,伊僅為禁衛軍公司之掛名股東,因為郭志騰抱怨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並擔憂其工作不保,伊才善意以前輩的身分就晚輩的生涯規劃給予一些建議,並無任何圖自己或他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雖載明「在外代表公司, 一切以公司名譽、榮譽為首要,切忌出售案場之利益含私相授受」,此有合約書附卷足參(偵一卷第13-15頁;第七條第3款)。然上開規定僅為抽象之倫理規範,難依此條文知悉被告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即「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 ㈡、再被告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確實在龍邦公司擔任主管,登 記為龍邦公司關係企業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相關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足參。然就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內容觀之,告訴人公司給予被告之福利相當優渥,除無息借款外,併予給租屋及車輛之使用權(見合約條款),顯見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前來任職之重視,故自應已對被告詳予身家調查,是被告為禁衛軍公司之股東,本應為告訴人公司自行調查、斟酌是否雇用之考量。另依證人吳浩天之證述:設立禁衛軍公司是節稅考量,被告當時因是龍邦公司主管,才找他掛名、做人頭,沒有利益,被告離職之後,疏忽把他剔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此舉雖有瑕疵,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禁衛軍公司股東身份干預或影響告訴人公司保全簽約之議價或審查程序之進行,或獨斷擅權代為議價或審查決定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告訴人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 ㈢、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公司郭志騰與被告對話錄音,其錄音源由經郭志騰證稱:錄音2次是因為在8 月底的時候,被告一直有在邀約我,看我有沒有要跳槽去龍邦公司,要跟我及吳中興約出來見面,我把這件事情在8 月底的時候回報給告訴人公司老闆知道,老闆是覺得不管我有沒有要與對方見面,至少可以去保全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74-175頁),佐其證稱:伊沒有跳槽的想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則郭志騰理應對被告之轉職邀約全然沒有興趣,若無其他目的,此時只需斷然拒絕,何需一而再、再而三與被告接觸。其亦自承、肯任錄音之目的是為取證、套話(本院卷第200-201頁),既郭志騰錄音之目的係承老闆旨意,期間自多有套話、誘導之虞,難依其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郭志騰僅為告訴人公司督察,並非保全契約當事人,即使私接(自行招攬)之案場,也僅是可以先跟業主談服務費,待跟公司老闆回報,經公司評估利益,同意了再用印,私接案場公司老闆會給駐點獎金跟津貼,當時郭志騰負責管理33個案場,其中6個私接。但如果要變更保全公司,主要是經案場業主同意,業主要找哪個保全公司由業主決定,而不是保全公司們決定,郭志騰如離職,私接的案場可否帶走,要看其能不能遊說業主成功,亦經郭志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190-192、199-200頁)。依此,保全公司與業主間存在對立之關係,保全公司必須考量利潤,而業主亦需評估服務品質與收取費用間之性價比,絕非職司督察之郭志騰可以私相授受,是縱使郭志騰轉職至龍邦公司,私接之6個案場,亦無法未經業主同意即與龍邦公司簽約。況吳浩天證稱:龍邦公司不缺督察,因為我們保全員的數量比較多,有1300多人,常常會有人來公司應聘擔任督察。督察是屬於比較低階的幹部,我認為沒有能力可以帶走案場,我們公司現在都希望拿到獲益高的,在臺南來講,我們算是領頭羊,比較有利案場我們會參加,相對的如果案場利潤比較低,有的案場根本就沒有毛利,或者它的風險比較高,可能是不繳勞健保、不繳勞退,灰色地帶,遊走、獲利的,那種案場我們不會接等語(本院卷第203、206頁)。益足證郭志騰轉職與否,除沒有能力帶走私接的案場外,上開案場亦非龍邦公司認定為有利可圖而想簽約之業主,是其轉職行為並不會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更不會使龍邦公司獲取利益。再者,被告原先在龍邦公司、郭志騰在中鋼保全公司,之後陸續遭挖角至告訴人公司任職,此為被告、郭志騰所不否認,郭志騰更證稱:從事保全可能會陸續變換保全公司,這是一個正常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97、199頁)。既跳槽、轉職均屬業界常態,則除此之外,公訴人未曾提出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遊說郭志騰至龍邦公司任職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有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 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並非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以背信之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