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易-1682-20241118-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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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釗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7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釗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釗宇於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林釗宇就強制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釗宇前有傷害犯罪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稽,未能因此自省,因與告訴人即友人林靖修一言不合,竟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甚且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言語要脅告訴人,欲妨害其提告之權利,行事衝動,欠缺理性,所為至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原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林釗宇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釗宇因故與林靖修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6日2時17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徒手毆打林靖修,致林靖修受有頭部損傷、臉及頸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多處擦傷之傷害。嗣林靖修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詢問林靖修案情及其是否對林釗宇提出告訴時,林釗宇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以臺語對林靖修恫稱「你講話剛好就好喔,你要信嗎?恁北絕對在他們面前撞你,要信嗎?」、「提告我跟你講,恁北看你一次撞一次」、「你自己知道我現在是因為什麼事抓狂,阿如果你去提告,我就把你當作對方,阿我跟你講,恁北絕對看一次撞一次」,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靖修行使告訴之權利,因林靖修仍提出告訴,林釗宇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靖修訴由○○○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釗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