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易-1683-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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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8時,在臺 南市○○區○○里○○0○00號前,徒手毆打簡淑娟之頭、臉部,致簡淑娟受有臉部及前額鈍傷、頭暈之傷害。 二、案經簡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雅美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到庭,且本院認屬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簡 淑娟。然查:  ㈠告訴人簡淑娟於警詢中指訴稱:「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遭人傷害」、「用手打我,當時他手上有手機,手機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只知道很痛。遭隔壁中洲3-16號鄰居傷害。我只知道叫陳雅美」、「當時我只記得打我5下以上,確切幾下我記不清楚。打在臉上及頭部」、「當時我剛到家把門關起來,聽到外面有很大的敲門聲音,我一把門打開她就出手打我」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依告訴人之指述,她是在回到家後,聽到有敲門聲音,打開門就遭到被告徒手毆打,並且確認毆打她的人就是她的鄰居陳雅美。  ㈡又證人劉進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認識簡淑娟還有她先 生,3-16我不熟,但是有看過3-16號出入,3-16住二個女生,一個很少進出,一個常進出,常進出的這一個人就是打簡淑娟的人」、「時間我不記得,是在下午,當時小孩下課,我要去載小孩,我要出門,我的車子停我家門口,我打開車門,回頭看見簡淑娟騎車回來,她要停進去他家裡面,隔壁鄰居就過來與簡淑娟大小聲,但是有一點距離我沒聽到說什麼,隔壁鄰居就打簡淑娟的臉部、頭部,簡淑娟有用手擋,隔壁鄰居還從門口打到簡淑娟門裡面,我不敢幫忙,不想惹事,簡淑娟叫她先生出來報警」等語。證人劉進芳與告訴人及被告同為住在慶安里中洲的鄰居,平日也見過被告,依證人劉進芳具結後之證述,她看見在告訴人要停車進家門時,被告走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隨即看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及頭部。證人劉進芳之證述與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㈢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有上揭告訴人警詢之指 述以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證人劉進芳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雅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身心痛苦,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破壞社會秩序,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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