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易-16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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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華與黃喻澤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嫌隙,劉繼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劉繼華旋下車以腳踹黃喻澤所駕駛之車輛,並手持鐵鍬作勢攻擊黃喻澤,使黃喻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喻澤之安全。 二、案經黃喻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繼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之犯意:辯稱:伊認告訴人不害怕,且伊無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 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佐,此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手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外,並有現場工人即目擊證人張文浩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下車從後車廂拿鐵鍬,我看到被告拿鐵鍬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張文浩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張文浩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均應堪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未心生恐懼為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行前往找尋告訴人,堵住告訴人離去之路線,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並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情,顯有與對方輸贏之意,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之上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舉動後將會於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況若非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舉動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於自然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同一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工作糾紛,不思以合法途逕解決 爭端,竟主動挑釁滋事,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恐嚇內容使他人畏懼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仍認告訴人並無害怕,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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