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易-1691-2024101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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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申樺與告訴人王櫻陵係 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分享家食品股份有公司」之儲運部門,因理貨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儲運部門,以「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告訴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告訴人簽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