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NDM-113-易-1693-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季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護庇宮」前,徒手竊取蔡宜君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 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 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 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