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易-169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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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福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素行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福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0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福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經員警持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並向張福麟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張福麟即於同日11時0分許,配合警員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麟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4頁) 被告張福麟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588,檢體名稱:0000000U0080)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9-21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9-20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1-23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7-28頁) 證明被告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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