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易-1696-202410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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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啓嘉與周玟君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 間自民國105年4月起至111年9月止),因懷疑周玟君移情別戀蔡志皇,而對渠等心生不滿,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3月24日2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日上駕訓班前,持安全帽朝周玟君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車身敲砸,致周玟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毀損、儀錶板塑膠蓋破裂,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